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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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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凭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 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完成税收征收任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第二章税务管理   第一节税务登记   第九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记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受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个体工商户确实不能设置帐簿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帐簿。   第十三条从事先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定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务、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四条增值科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复印制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通讯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三章税款征收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   第十九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二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和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本法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二十四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企业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二十五条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拍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款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促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所扣押、查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款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三十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要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第三十一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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